(2014)长执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芸、刘少林与上海科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芸,刘少林,上海科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553号申请执行人李芸,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申请执行人刘少林,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科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戴月萍,职务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897,400元申请执行人李芸、刘少林以被执行人上海科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97,400元及借款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乙XXX室的住所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不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去向不明。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戴月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股权、车辆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本案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故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且执行中被执行人承诺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5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