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大武诉被告马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武,马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姜大武。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花园二楼。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大武诉被告马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武及其代理人赖鹏程、何胜平、被告马超的代理人孙宏伟、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代理人何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蒋大武驾驶粤S16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超驾驶的川AD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东中路六段华诺国际四期工地出,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大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姜大武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12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大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超驾驶的川AD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方赔偿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40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马超已垫支医疗费19200元。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蒋大武驾驶粤S16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当事人姜波从江东中路六段华诺国际四期工地出来,横过公路准备左转往江东中路五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中路六段公路处,与从江东中路五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中路六段公路处,与从江东中路五段往六段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马超驾驶的川ADD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姜大武及搭乘人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人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大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大武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34642.1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术后3月、6月、1年复查X光片;2、休息1月;3、专科复诊,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作;4、加强营养、护理。其中被告马超垫支医疗费16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支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姜大武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大武左胸7-11肋多发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胸膜局部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为84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其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为6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酌定12000元;义齿修复费酌定3000元。同时查明,川ADD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姜大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为G4KEAU182388,与保险合同登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姜大武,生于1958年9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高坪区御史乡琉璃寺村5组,与姜波系父子关系。其长期居住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新东豪园小区23幢1单元8陈03号。原告姜大武长期承保经营河沙、水泥业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发票、保险单、交款凭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由原告姜大武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认定被告马超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姜大武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姜大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姜大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依法享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4642.10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0天,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60天×30元=1800元;3、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认定84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365天计算元/天计算,应为84天×41795元/365元=9618元;4、误工费,按原告姜大武住院60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标准按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365天计算,应为90天×41795元/365天=10305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计算,应为22368元×20年×11%=49209元;6、续医费,按鉴定结论认定12000元;7、义齿修复费,按鉴定结论认定3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金额129374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AD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应直接向原告姜大武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7932元,太平洋财保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太平洋财保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7932。剩余赔偿款41442元,被告马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12432元。由于被告马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16800,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支付原告姜大武保险赔偿金73564元,支付被告马超4368元。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次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大武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共计77932元(其中向原告姜大武支付73564元,向被告马超支付4368元,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已扣减)。二、被告马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大武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共计12432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姜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姜大武负担1341元,被告马超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