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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王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王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61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全红,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飞,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王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诉称:被告王飞在2010年和2014年分两次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被告在2015年分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金额为20万元,消费后被告应于2016年1月4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造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归还了部分,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7767.77元及罚息2540.2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17767.77元及罚息2540.25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从2016年2月10日起以117767.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飞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飞向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资料中表明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章程和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的从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免息,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免息期由原告确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信用卡透支的,从上一个月的11日至当月10日为一个账单周期,当月为小月,则最后还款日为下一个月的5日;当月为大月的,则最后还款日为下一个月的4日。从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但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117767.66元,利息2540.25元。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申领信用卡,而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及时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17767.66元及逾期利息2540.25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从2016年2月11日起���117767.6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16元减半收取1353.08元,由被告王飞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