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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彦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黄彦。委托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陈培信。委托代理人沈庆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彦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彦的委托代理人薛岷、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信、沈庆林、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10分,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徐卫东驾驶牌号为沪FMXX**轿车行驶至中兴路大统路路口,与驾驶非机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3元、误工费17928.50元、住宿费4468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卫东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己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免除2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10分,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徐卫东驾驶牌号为沪FMXX**轿车行驶至中兴路大统路路口,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骨折待排。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91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彦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系强生公司所有,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多项赔偿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彦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鉴定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下列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确定为2091元;四、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1800元;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异地就诊及家属异地探望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六、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转账明细、税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每月产生3585.70元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核定误工费为10100元;七、物损费,原告主张其衣物损失,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200元;八、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其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参照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律师费4000元;九、住宿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就诊情况,原告父母来上海陪护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过高,也无法证明至北京就诊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强生公司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故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部分由强生公司负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故其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彦医疗费人民币2091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彦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住宿费人民币8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彦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6.10元(原告黄彦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