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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彩凤与王永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彩凤,王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凤。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崔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彩凤为与被上诉人王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蕾,被上诉人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12日,原告王永与被告黄彩凤登���结婚。婚生女孩王子娴,现年12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和或生活琐事等发生口角、产生争执,甚至暴力相向,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鞍山市马驿屯村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2011年6月16日原告王永依合同从案外人桑宏君处取得;原告王永占该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余下50%份额归案外人桑宏君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有27年)、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从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王永于2009年6月28日从案外人王仁阁处承包取得;从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现已由原、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但自留山在原告王永与案外人王仁阁签订合同时已被王仁阁承包给他人,现距承包期满还有5年时间。)、彩钢房12平方米(彩钢房位于鞍山市马驿屯村承包的土地上,彩钢房共计24平方米,本案原、被告享有其中的12平方米)、鱼缸一个、夫妻共同债权21150元。夫妻共同外债有3500元(即欠王仁阁土地承包款3500元),原告王永自愿要求该笔债务由其承担。原告王永曾于2013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彩凤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永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永曾用名为XX,被告黄彩凤曾用名为黄新艳。原、被告的婚生女王子娴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被告黄彩凤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0张、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照片6张、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37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原、被告彼此未能很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性格不和或生活琐事等发生口角、产生争执,甚至暴力相向。久之,造成夫妻矛盾激化,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此间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已无合好可能,且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子娴的抚养事宜一节,该院兼顾王子娴本人意愿,并从对其未来身心健康有利角度出发,认定王子娴归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向其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王子娴的抚养费给付事宜,原告表示每月支付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并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该院认为原告同意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该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彩钢房12平方米、鱼缸一个、债权21150元如何分配一节,因原告同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该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从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节,因原告同意将上述财产归被告经营管理,该院依法准许,但因该自留山仍在他人承包期内,应待他人承包期满后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关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取得的坐落于鞍山市马驿屯村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分割事宜一节,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与案外人依合同取得,原、被告仅享有其中50%份额,原、被告享有的是其50%份额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派生利益。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上属于原、被告与案外人的共同财产,仍属共同财产管理范畴。从共同财产共同管理角度衡量,并本着有利于各方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角度考虑,该院认为原、被告享有的50%份额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被告继续共同经营管理更为适宜,但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派生利益,原、被告按其共同享有的50%份额平均分配,即按原、被告各享有其中的25%份额分配;关于被告要求对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的三间瓦房及鞍山日新小区住宅一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外债103000元,且外债由原告承担一节,被告虽提供欠据两份���证,但两份欠据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及两份欠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外债3500元(即欠王仁阁土地承包款3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一节,因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永与被告黄彩凤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子娴归被告黄彩凤抚养,原告王永每月给付王子娴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每三个月给付一次,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王子娴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彩钢房12平方米、鱼缸一个、债权21150元,归被告黄彩凤所有;四、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黄彩凤经营管理(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待他人承��期满后再交由被告黄彩凤经营管理);五、鞍山市马驿屯村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王永与被告黄彩凤继续共同经营管理,但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派生利益,原告王永与被告黄彩凤按其共同享有的50%份额平均分配,即按原告王永、被告黄彩凤各享有其中的25%份额分配;六、欠王仁阁土地承包款3500元,由原告王永承担;七、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上诉人黄彩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判第三项中判决归其所有的债权,因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故应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现金21150元;二、一审漏判共同房产两处;三、双方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CN67**的羚羊牌轿车一辆,应当共同分劈;四、有共同财产货车钢圈50个,应当共同分劈;五、被上诉人有四张银行借记卡,卡中存款应当共同分劈;六、有共同外债105000元要求共同分劈;七、另有债权16000元要求共同分劈。被上诉人王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判第三项中判决归其所有的债权,上诉人无法实现,故应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现金21150元问题。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经营汽车修理部期间,拥有对外债权21150元。被上诉人对该债权表示放弃,故原审法院将该债权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其无法实现该债权,应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现金21150元,但因上诉人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共同房产两处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有三间瓦房和鞍山日新小区有住房一套。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拥有以上两处房产的产权,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CN67**的羚羊牌轿车一辆,应当共同分劈的问题。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拥有此项财产,但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亦为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四张银行借记卡,卡中存款应当共同分劈问题。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此项财产主张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对此项财产主张权���,但被上诉人主张以上卡中已无存款存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有共同外债105000元要求共同分劈的问题。经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有对外债务105000元,但因被上诉人对以上债务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只提供了王跃金和孙希同的欠条二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另有债权16000元要求共同分劈的问题。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出有对案外人张志刚及李印山的债权1600元,但因被上诉人对张志刚的债权予以否认。对李印山的债权虽予以认可,但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时���以上债权提出请求,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债权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彩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