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茂文与吴永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文,吴永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王茂文。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秦晓,五莲县户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王茂文与被告吴永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文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高阁庄村委会主任吴永明就该村水库旁边的一片土地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0亩,承包期限3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同年3月16日,原告将承包费50000元交给被告吴永明。后来,原告发现该片土地面积不足30亩,遂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5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承包款,因被告向原告发包涉案土地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茂文曾基于其向被告吴永明交纳承包款50000元的事实将被告吴永明诉至本院请求其返还该承包款,本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已经驳回,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现原告王茂文基于相同事实再次将被告吴永明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王茂文对被告吴永明的起诉。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文对被告吴永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