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刘红、韩忠才、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刘红,韩忠才,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址: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剑锋,该行贷后管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刘红,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韩忠才,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亮亮,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启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健英,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刘红、韩忠才、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锋和被告刘红、韩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周启虎、刘红、陈亮亮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周启虎、刘红、陈亮亮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周启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3年1月11日,被告刘红以储备建材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4年1月11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坐索道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刘红尚下欠借款本金8769.79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周启虎和黄健英夫妇,被告刘红和韩忠才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刘红、韩忠才偿还借款本金8769.79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周启虎、黄健英、陈亮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辨称:有这个事实,我只签字,具体好多钱我不清楚。我只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韩忠才辨称: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这件事情,诉状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的。对字迹我不申请鉴定,我与刘红是夫妻关系,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该债务,只还本金。被告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刘红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在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为年利率的50%。同日,被告周启虎、黄健英(双方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刘红、韩忠才(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陈亮亮(被告周启虎、刘红、陈亮亮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启虎、陈亮亮对被告刘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诉讼费等;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红除归还了本金91230.21元和2013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外,剩余本金8769.79元和2013年12月12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来本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的证据系原件或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刘红借款和被告周启虎、陈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韩忠才、黄健英有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与被告被告刘红、韩忠才、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不按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应依法依约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刘红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在要求其返还借款的同时,也可要求被告周启虎、陈亮亮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以及被告韩忠才与被告刘红、被告黄健英与被告周启虎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陈亮亮、周启虎、黄健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红、韩忠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769.79元和利息。该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23.49%﹤年利率15.66%+罚息(15.66%×50%)﹥计算,至本金付清止。被告陈亮亮、周启虎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黄健英与被告周启虎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本案诉讼费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韩忠才、周启虎、黄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