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曾德钰,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林春辉,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志榕,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刘娟,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被告艾红利,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张秀华,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辉,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三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德钰、陈建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J700622012385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美元200万元整。为了确保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履约,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贸易融资由被告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林春辉、陈志榕签订了编号为FJ7006220123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娟、艾红利签订了编号为FJ7006220123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秀华签订了编号为FJ7006220123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各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提供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J700622012389的《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还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J700622012385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追加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00622013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00622013281的《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合同》。2013年10月9日,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130187655字029号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原告中行三明分行申请融资美元224,551.8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224,551.80美元,融资期限169天(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融资利率LIBOR/HIBOR+6%。其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于2014年7月31日收回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户上的本金美元55,516.40元并结清利息美元11,674.49元,目前本笔贸易融资尚欠本金美元169,035.40元及利息美元5,218.38元。上述贸易融资现已到期,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融资本金美元169,035.40元及利息美元5,218.38元,合计美元174,253.78元。经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上门催讨,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贸易融资本金美元169035.40元及利息美元5218.3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0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上述合计美元174253.78元(折成人民币1066346.01元);二、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对上述贸易融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对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已设定质押的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于2012年10月16日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200万美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协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春辉、陈志榕对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美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娟、艾红利对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美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秀华对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美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美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六、出口退税帐户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七、出口退税帐户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八、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200万美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九、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中行三明分行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224551.80美元;十、贸易融资发放英文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224551.80美元;十一、还本付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催缴贷款;十二、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一份,证明企业外汇帐户开立及余额情况;十三、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确认书二份,证明出口退税质押经三明市国税局登记。十四、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1210欠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息情况。本院认为,因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款质押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贸易融资资金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贸易融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自愿为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贸易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质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要求确认对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贝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支持。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贸易融资本金169035.4美元,折合人民币1162921、63元;二、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融资本金利息5218.38美元,折合人民币35901.16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三、被告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对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9元,由被告三明市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盛日工贸有限公司、林春辉、陈志榕、刘娟、艾红利、张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德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