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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爱群、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与李香玲、李立波、李全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群,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李香玲,李立波,李全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韩爱群,男,汉族,1960年。原告韩向阳,男,汉族,1988年。原告韩志明,男,汉族,1957年。原告韩金聚,男,汉族,1964年。原告韩明栓,男,汉族,1962年。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玲,女,汉族,1963年。被告李立波,男,汉族,1961年。被告李全贺,男,汉族,1987年。原告韩爱群、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以下简称韩爱群等五原告)诉被告李香玲、李立波、李全贺(以下简称李香玲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爱群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李香玲等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群等五原告诉称,李香玲等三被告为经营黑大蒜生意,先后于2014年10月7日、12月24日,分别向韩爱群等五原告借款80000元、176600元、33600元、113120元、134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李香玲等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李香玲等三被告偿还原告韩爱群借款80000元、偿还原告韩向阳借款176600元、偿还原告韩志明借款33600元、偿还原告韩金聚借款113120元、偿还原告韩明栓借款134400元。李香玲等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香玲、李立波在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中辩称,1、借款��实,但暂无偿还能力;2、借条上“李全贺”的署名,不是李全贺本人书写。韩爱群等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6份。证明对象:李香玲等三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7日、12月24日,分别向韩爱群等五原告借款80000元、176600元、33600元、113120元、134400元。李香玲等三被告于庭审时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韩爱群等五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爱群等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被告李香玲、李立波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李香玲等三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向韩爱群等五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分。同年10月,韩爱群向李香玲等三被告索要借款。经结算本息,李香玲等三被告于同年10月7日给韩爱群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韩爱群现金捌万元(80000元),一月归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亦向李香玲等三被告索要借款。经结算本息,李香玲等三被告分别欠原告韩向阳借款176600元、欠原告韩志明借款33600元、欠原告韩金聚借款113120元、欠原告韩明栓借款134400元。同日,李香玲等三被告分别给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李香玲等三被告先后与韩爱群等五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后,分别给韩爱群等五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李香玲等三被告作为借款方,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韩爱群借款的义务。李香玲等三被告虽未与原告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负有可以随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韩向阳、韩志明、韩金聚、韩明栓作为贷款人,亦可以催告李香玲等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韩爱群等五原告要求李香玲等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香玲、李立波虽以“借条上李全贺的署名非李全贺本人书写”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玲、李立波、李全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爱群借款80000元、偿还原告韩向阳借款176600元、偿还原告韩志明借款33600元、偿还原告韩金聚借款113120元、偿还原告韩明栓借款1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元,保全费3208元计12385元,由被告李香玲、李立波、李全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77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刘正平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