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初字第3号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琳钰,北京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案受理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本案双方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均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申请人已经在吉林市中院在先提起追索合同欠款之诉,故按照经济和便利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吉林中院一并审理。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25500KVA×2硅锰电炉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当事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属于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联系地点的法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二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索合同欠款之诉,鉴于本案与该案均基于双方签订的《25500KVA×2硅锰电炉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提起的诉讼,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集中化解纠纷出发,本案可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中亚审 判 员  王兰青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卿庭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