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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19号被告人熊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永亮,熊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永亮,男。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潮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熊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永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小清、谢冒仔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远���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奉永亮与被告人熊军的父亲熊昌隆在宁远县水市镇大界村奉永亮的房屋边,因为挖排水沟的事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熊军得知后,骑着摩托车赶到宁远县水市镇大界村奉永亮的房屋边,将奉永亮的左脚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奉永亮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熊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熊军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十级伤残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中医院诊断书,中医院住院清单与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核实后,本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奉永亮与被告人熊军的父亲熊昌隆在宁远县水市镇大界村奉永亮的房屋边,因为挖排水沟的事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熊军得知后,骑着摩托车赶到宁远县水市镇大界村奉永亮的房屋边,将奉永亮的左脚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奉永亮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熊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受害人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5978.9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14天,医院建议全休90天合计104天,每天补助85.45元计币8886.8元,护理费14天,每天补助85.45元计币1196.3元,住院伙食费14天,每天补助100元计币14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合计直接损失19262元,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在中医院为受害人奉永亮出医药费207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军出生于1982年1月18日出生,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水市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于2017年1月25日将被告人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二、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受伤后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奉永亮房屋正大门前,离水泥马路约2米处。四、证人证言:1、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我和奉某某帮奉永亮搞水沟,大约12点钟,我们正准备收工回家,这时熊昌隆过来了,双方为水沟的事发生争执,开始俩人相互推拉起来,之后又绑起架来,过了几分钟熊昌隆的儿子熊军骑了一部带蓝色的女式摩托车速度非常快,听到“嗡”的一声对着奉永亮撞来,当时奉永亮站在他自己大门口边上的,奉永亮偏了一下就撞到奉永亮的左脚边,后来奉永亮就报警了,熊军就骑摩托车跑了的事实。2、证人奉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奉某的证言的事实和经过基本一致。五、被害人奉永亮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熊昌隆为水沟之事两人发生了争执,随后我们俩人相互打了起来,我们相互翻倒,后来他儿子熊军骑了一部女式摩托车来了,他开得蛮快,���接朝我撞来,我躲避了一下,我的左脚被撞了一下,当时我就被撞翻,倒下时屁股也跌伤了,熊军撞到我之后还讲要打我,讲完之后就骑着摩托往家里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我当时在一个村里的一个人家里做事,做事后,我骑着一部蓝色女士摩托车从大界村回家,我看见我父亲熊昌隆一身的泥巴,正在跟奉永亮吵架,我想过去看一下,我骑着20码左右的速度把车开过去,当时因为最近都在下雨,地上都是泥巴,奉永亮用右脚踢在我骑摩托车的大灯上,然后奉永亮摔倒了,我也连人摔倒了,奉永亮倒后认为我要打他,就在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站起来,当时我们双方都没有肢体上的冲突,然后做工的师傅劝我们不要吵了,我就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永亮就民事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即受害人受伤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直接损失为19262元应由被告人熊军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为了减轻处罚,自愿多赔偿30738元,加上为受害人在中医院出医药费2079.1元,合计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52079元,并将5万元赔偿款交纳至法院,对其自愿赔偿的行为是被告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的伤是轻伤一级,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被告人积极要求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除已赔的2079.1元医药费外,再自愿赔偿原告人30738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开始是受害人奉永亮与被告人的父亲熊昌隆为水沟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骑摩托回家看见此事不是先把摩托停下,到现场了解情况,化解矛盾,而是���着摩托朝受害人冲来,将受害人的左脚撞伤,因此,受害人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熊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熊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永亮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52079元(含已付的医药费2079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