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涂智林与唐高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智林,唐高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涂智林,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18日,不识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高胜,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5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龚自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告唐高胜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7日,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涂智林与被告唐高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王强、被告唐高胜的委托代理人龚自花、何小波、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高胜、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智林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唐高胜驾驶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经石岭岗路从双河城区往禄市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驶至华蓥市石岭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涂智林从左至右横过道路,临近时,货车右前保险杠将原告涂智林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涂智林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3、脑挫裂伤;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6、左侧锁骨骨折;7、帽状腱膜下血肿;8、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涂智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高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智林不承担责任。被告唐高胜系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涂智林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6806.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22368元/年×16年×16%,护理费18600元(120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3500元;医疗费55544.16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涂智林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涂智林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涂智林生于1950年9月18日,系城镇居民;2、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涂智林的治疗情况,住院12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就医,门诊随访;3、华蓥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涂智林住院期间的结算清单的情况;4、涂智林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涂智林预交了17000元的住院费用;5、2014年8月7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涂智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高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智林无责任;6、2014年12月1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67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涂智林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后,综合评定十级伤残;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2-6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5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续医费35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涂智林因鉴定用去1900元;8、交通费发票25张,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涂智林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唐高胜辩称:被告唐高胜垫付了原告涂智林相关费用共计40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涂智林诉称垫支17000元由于出院时退费了7950元,其余医药费是由被告唐高胜垫付,被告唐高胜向原告涂智林四次转款共计4000元,实际上原告涂智林只垫支了5050元。被告唐高胜自愿承担原告涂智林住院费55544.16元中的自费药品6000元。被告唐高胜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唐高胜准驾车型B2,系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输运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唐高胜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3、华蓥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55544.16元,证明原告涂智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用;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页、复印件3页证明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2月19日,原告涂智林已收到4000元;5、川R46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唐高胜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到2014年11月23日24时;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唐高胜承担医药费55544.16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预赔付10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告唐高胜对原告涂智林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唐高胜向原告涂智林4次转款共计4000元,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医院退给了原告涂智林7950元,原告涂智林诉称的垫付17000元,实际原告涂智林只垫付了505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涂智林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唐高胜在本次事故中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免赔10%,保险公司将保留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涂智林、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唐高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涂智林、被告唐高胜对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唐高胜驾驶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经石岭岗路从双河城区往禄市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华蓥市石岭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涂智林从左至右横过道路,临近时,货车右前保险杠将原告涂智林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涂智林随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6、脑挫裂伤;7、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8、帽状腱膜下血肿;9、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就医,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原告涂智林垫支住院费用17000元、出院时华蓥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涂智林退费795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涂智林垫支住院费10000元,被告唐高胜垫支住院费用36494.16元。2014年8月26日、10月12日、11月27日、2015年2月19日被告唐高胜先后向原告涂智林转款共计4000元。2014年8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唐高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涂智林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涂智林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后,综合评定十级伤残;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2-6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5天左右,均按每天1天护理计算;续医费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不服,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唐高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涂智林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受伤损失146806.2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高胜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遇原告涂智林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唐高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智林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高胜系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高胜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免赔部分被告唐高胜当庭表示自愿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涂智林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涂智林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4岁,原告涂智林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涂智林的伤情为评定为四个十级,因此原告涂智林主张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22368元/年×16年×16%),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55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有鉴定结论佐证,原告涂智林的护理费为12057.71元(28005元/年÷12月÷30天×155天×1人)。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较适宜,原告涂智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10元/天×125天)。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没有相关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涂智林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智林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唐高胜承担。续医费3500元,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涂智林主张的医疗费55544.1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经审查其中原告涂智林垫付医疗费17000元、扣除原告涂智林出院时已获得退费7950元,被告唐高胜先后向原告涂智林转款共计4000元,原告涂智林实际垫付住院医药费5050元,被告唐高胜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40494.16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为其垫支医药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住院医疗费55544.16元中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自费药品6000元,剔除部分由被告唐高胜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涂智林主张精神抚慰金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就产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涂智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135063.95元。以上费用被告唐高胜承担自费药品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4429.42元(44294.2元的10%),被告唐高胜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12329.42元。原告涂智林的其余赔偿费用12273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赔偿费用,⑴由被告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护理费12057.71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⑵余下122734.53-10000-300-57262.08-12057.71-3250=398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35063.95元,被告唐高胜应赔偿12329.42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122734.53元。被告唐高胜已垫付的医药费40494.16元,再减去被告唐高胜应赔偿的12329.42元,即40494.16元-12329.42元=281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减除,支付给被告唐高胜。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扣除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2734.53元-28164.74元-10000元=8456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涂智林支付84569.79元,向被告唐高胜支付281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18元,原告涂智林承担680元,被告唐高胜承担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