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长林与张少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林,张少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78号原告肖长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经理。原告肖长林与被告张少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张少来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林诉称,2014年6月3日,潘为东驾驶被告张少来所有的冀H×××××冀H×××××挂货车与崔新铮驾驶原告肖长林所有的的冀R×××××津B×××××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潘为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肖长林车辆损失18750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2090元、拆解费340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少来辩称,潘为东驾驶的冀H×××××冀H×××××挂货车归被告张少来所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肖长林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潘为东驾驶冀H×××××冀H×××××挂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100米处,未保安全,车辆前部左侧撞前方顺行左转崔新铮驾驶的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冀R×××××津B×××××挂货车后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为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1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R×××××津B×××××挂货车损失价格为18750元。原告肖长林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工时及配件费19050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2090元、拆解费34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潘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新铮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崔新铮驾驶的冀R×××××津B×××××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肖长林,其中冀R×××××牵引车登记在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运输队经营者为原告肖长林,津B×××××挂车登记在案外人张永刚名下。潘为东驾驶的冀H×××××冀H×××××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少来,冀H×××××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挂车未投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014)蓟民初字第6179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潘为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新铮驾驶安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长林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肖长林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因原告肖长林要求的车辆损失有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和修理费票据为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未提供证据,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低于修理费票据记载的数额,原告肖长林同意按照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肖长林支出的施救费2090元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肖长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进行施救,出具的收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肖长林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拆解费与车辆损失系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肖长林在车辆拆解、评估后,有权另行选择修理单位进行修理,故产生修理费和拆解费并不矛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肖长林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车辆损失为18750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2090元、拆解费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肖长林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肖长林车辆损失16750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2090元、拆解费3400元,合计2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