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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文聪、张兴惠诉被告郭宏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聪,张兴惠,郭宏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706号原告:汪文聪,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兴惠,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郭宏银,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汪文聪、张兴惠诉被告郭宏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聪、张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文聪、张兴惠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将自有的位于翠屏区打金里德烨·都市名园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两年。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单方面口头解除合同,但直至2016年2月5日既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也不搬走留置设备,更不缴纳物业费、水费等。在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要么补交房屋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返还商铺未果后,我们于2016年3月6日开锁收回商铺。因被告尚欠我们租金、物业费、水费等各种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们支付物业费837.2元,水费78元,房租5280元,违约金8640元,开锁费用150元,补电卡工本费16元、欠费6.18元,补办水卡、电卡工时费100元,门框焊接费16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67.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宏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翠屏区北正街的商业用房系原告汪文聪、张兴惠共同共有。2014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郭宏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德烨·都市名园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第一年租金为266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2880元/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2月5日支付上半年租金,每年8月5日支付下半年租金,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二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商铺;物管费每年837.2元,每年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被告应按时交纳水费、电费,如因拖欠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款由被告承担;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在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自然解除租赁合同时,二原告全额退还被告;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付对方所在年度半年租金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租赁房屋的电卡、水卡各一张以及房屋钥匙4把。二原告向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2015年10月-2016年1月的水费共计78元,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支付2016年2月电费6.18元,换卡费16元。二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宜宾美迪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物业费尚未缴纳。宜宾市翠屏区北正街到洞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北城打金里C-3-8地块上德烨都市名园与翠屏区北正街80号房屋为同一地址同一处所。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1596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初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现共计欠房屋租金5280元。二原告陈述租赁房屋已于2016年3月6日收回,且收回该租赁房屋时被告已经搬走相应的设施设备,该租赁房屋现一直空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身份证,商铺租赁合同,水费发票,电费发票,房屋现状照片,宜宾美迪物业公司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北正街到洞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被告应当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房屋租金5280元,因被告在知晓原告的该项请求后未举证证明此款已经支付不应再负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向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讼争房屋2015年10月-2016年1月的水费共计78元,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支付讼争房屋2016年2月电费6.18元,换卡费16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时间段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且讼争房屋所属电卡已退还二原告,故本院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系在租赁期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78元、补电卡工本费16元、电费6.1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837.2元,根据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的商铺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后由二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现宜宾美迪物业公司证明讼争房屋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被告在知晓原告的该项请求后未举证证明此费用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不应再负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中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赔付对方所在年度半年租金总额的50%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640元(2880元/月×6个月×50%),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且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实际收回租赁房屋时已经将自置的设施设备全部搬走,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开锁、换锁费150元,补办水卡、电卡工时费100元,门框焊接费16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汪文聪、张兴惠支付尚欠房屋租金5280元、物业服务费837.2元、水费78元、电费6.18元、电卡换卡费16元、违约金864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20.18元。驳回原告汪文聪、张兴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宏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汪文聪、张兴惠负担16元,被告郭宏银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