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柳某,曾用名柳素萍,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文礼,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柳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诉称:我和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女儿赵某在她姨家入的户口,但一直由我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赵某由我抚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柳某和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3月30日柳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赵某由其抚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柳某提供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太和县公安局胡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柳某和张某甲先是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体谅、尊重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柳某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柳某要求和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柳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