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99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庄小卉、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和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乙于198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7日,原告生育长子刘某丙。1990年2月17日,原告生育次子刘某丁。现上述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多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但其委托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刘某乙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双方感情很深,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若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损失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1988年10月7日,原告生育长子刘某丙。1990年2月17日,原告生育次子刘某丁。2007年12月28日,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月15日,刘某丙被注销户口。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当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共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委托的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准许。被告代理人的上述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