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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秀珍与潘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珍,潘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郭秀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珍诉被告潘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珍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潘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珍诉称,2014年8月22日,薛洁驾驶鲁XXXX**号车沿寺门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门首路与广州路口西侧处将原告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717元。被告潘昊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薛洁驾驶鲁XXXX**号车沿寺门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门首路与广州路口西侧处因措施不当与长荣粮油站门相撞,并将原告行人郭秀珍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14天,门诊支出医疗费15853.08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膝外伤(左)(1.韧带损伤2.半月板损伤)2.头外伤3.软组织损伤(左膝、踝、足)。支出医疗费5998.85元,门诊支出医疗费453元。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郭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建议休养共八周。(休养时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6日)。胶州市鑫汇服装店证明,其公司经理郭秀珍,2014年5月份工资17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170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17000元,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青岛香辛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分厂证明,其公司员工荆成忠,2014年5月份工资34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34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3400元其,其妻子郭秀珍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鲁XXX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潘昊、驾驶人是薛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22354.93元、误工费48733.62元(566.67元/天×86天)、护理费3173.24元(113.3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元,合计74716.79元。被告潘昊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薛洁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信息查询告知书、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四个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薛洁驾驶鲁XXXX**号车沿寺门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门首路与广州路口西侧处因措施不当与长荣粮油站门相撞,并将原告行人郭秀珍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则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潘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54.93元,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265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2654.93元(22654.9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休养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确定为86天,原告郭秀珍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税额,不是个人所得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在岗职工社平工资116.9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057.7元(116.95元/天×86天);原告郭秀珍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当地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350元(90元/天×15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复印费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15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562.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17.63元(10000元+12654.93元+115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秀珍各项损失34217.63元(返还被告潘昊垫付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秀珍对被告潘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郭秀珍负担867.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