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与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戚毅英,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郭正武,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营者孙宝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郭正武,被告的经营者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武口区***号,面积95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品牌为依品木门,租赁期限为3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赁费为每平米43.7元/月(合计51202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4909元,此后被告应于合同下一个租期开始之日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下一租期租金,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5000元商品质量及经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房屋,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缴纳租房定金1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缴纳租金6660元,此外再未缴纳任何费用,经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发函催缴租赁费215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场地经营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场地租赁费300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起诉的租金费数额不对,原告所诉为21582元;2、截至今日,原告将我店铺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一直封店;3、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封被告店铺的一个月损失1万元,还应当扣除封店期间的租金4151.5元;4、由于消防水管爆裂,原告一直未进行赔偿,造成木地板损失是9600元、木门损失64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2、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及支付方式和期限;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内容证明租金以及租期内支付租金的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计费租期,以及滞纳金的收取,根据该合同第12条第1项违约责任中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原告将租赁店铺于2012年12月1日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进入时间有异议,被告是于2013年2月进入的店铺,对其他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双方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号,面积95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2012年12月1日至为免租期,2013年11月21日至租赁费为每平米43.7元/月(合计5120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平米50.255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房屋,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缴纳租房定金1万元,于2014年3月5日缴纳租金5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缴纳租金6660元,共缴纳21660元,此外再未缴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关于本案租金的计算,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为5120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为14323元(每平方米50.255元每月,面积为95平方米,时间为3个月),共计65525元。被告缴纳了21660元,下欠租金438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2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水管破裂导致货物受损,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将被告经营门店封堵,进而造成被告的经营损失,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就损害赔偿问题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世美家家居有限公司租金30028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武口区依品家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岱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