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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彪申请王丽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56岁。被执行人:王某某,女,50岁。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某60,429.00元,案件受理为2,7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某于2016年1月2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8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申请执行人郭某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王某某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社保局有社保工资,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在四平市社保局的工资款,至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每月的工资款,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郭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