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正喜与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夏正喜,木工。被告陈林,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陈学才,居民。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夏正喜与被告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喜,被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喜诉称:原告系做木工手艺,被告陈林因需请原告做木工活,被告仍欠原告木工工资150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款1500元。被告陈林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错,但被告现没有钱,同意今年春节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大丰市斗龙闸旁一工地做木工。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夏正喜工资10个人工*150元=1500元(壹仟伍佰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夏正喜受被告陈林雇请随其做木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木工劳务工作,被告应支付报酬。根据涉案欠条,被告确认仍欠原告木工报酬1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木工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正喜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