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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拘留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的胜大牌电动三轮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二队市场金地烧烤前道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张×血样进行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李××、林××的陈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前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