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宽城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宽民执字第114号申请人宽城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松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刚。申请人宽城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柳秀山审判员  韩长波审判员  何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