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增,男,生于1970年3月2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襄城县观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代湾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白某某驾驶的豫KLY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增受伤、白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增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襄城县观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代湾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白某某驾驶的豫KLY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增受伤、白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李某增家属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白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白某某家属对李某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尸体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及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