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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山、李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李玉莲,辛增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895号原告李山。委托代理人宋钦涛,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莲。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增强。原告李山诉被告李玉莲、辛增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钦涛、被告李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被告辛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诉称,寿光市人民法院扣押的鲁V×××××号营运车辆是原告于2011年2月份购买,由于被告辛增强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原告于3月29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辛增强名下,有原告与被告辛增强签订的挂靠协议为证。同时,为防止日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只是个形式,实际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5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被告李玉莲与被告辛增强及案外人李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押了原告涉案车辆。原告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5)寿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法院扣押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所有的鲁V×××××号车辆不予执行。被告李玉莲辩称,本案车辆为需要登记的特定动产,被告李玉莲依据机动车信息及法律规定,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辛增强。本案被告李玉莲与被告辛增强及案外人李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涉案车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辛增强辩称,涉案车辆确实系原告所有,原告很早之前给本人开过车,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进行运营时,国家规定必须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才能挂牌运营,当时原告没有该证,所以挂靠本人的名下,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玉莲诉本案被告辛增强、案外人李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被告辛增强返还本案被告李玉莲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857元;二、案外人张立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案被告辛增强追偿。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本案被告李玉莲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寿执字第173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寿法执字第173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原告使用中的登记在被告辛增强名下车牌号为鲁V×××××号的东风半挂车一辆。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车辆系原告2011年2月份以被告辛增强的名义从寿光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其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寿执字第1730号执行裁定书、(2015)寿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寿光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原告李山的贷款合同、贷款证、个人存折、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书、2013年至2015年保险证、强制保险单、强制险缴纳发票、商业险缴纳发票、2015年环保监测发票、交通违章处罚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李玉莲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非上述意义上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同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仅是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仅有登记公示行为而欠缺合法取得行为是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属于实际出资使用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寿光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贷款合同、贷款证、个人存折、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最初系原告以被告辛增强的名义购买,且该车辆由销售公司直接交付原告,由此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原告提交的近年来的保险证、强制保险单、强制险缴纳发票、商业险缴纳发票、环保监测发票、交通违章处罚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本院(2014)寿执字第1730号案件对车牌号为鲁V×××××的东风半挂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