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开友与杨光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开友,杨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龙开友,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侗族,公职人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光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开友与被执行人杨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光俊为绥宁县人,为便于执行,本院依法委托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4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仲德审 判 员 吴石登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奇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