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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子寅与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寅,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王子寅。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寅诉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乘用车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寅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寅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许,在嘉定区墨玉北路出恒飞路南约800米处,被告乘用车公司的驾驶员范庆升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范庆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原告认为,被告乘用车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7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80%的比例)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乘用车公司赔偿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855元。被告乘用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在嘉定区墨玉北路出恒飞路南约800米处,被告乘用车公司的驾驶员范庆升驾驶牌号为沪H21**试由北向南通行,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由于范庆升疏忽大意,原告违法停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庆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5,480.25元(已扣除伙食费288元)。2014年12月16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6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子寅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挫裂伤,右手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右手食指、中指韧带损伤,右手食指骨折,现张口度轻度受限,右手食指、中指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营养12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2、范庆升系被告乘用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牌号为沪H21**试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5、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损失为800元;6、事发后,被告乘用车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591.44元;7、因购买与本次事故关联的残疾辅助用具,原告花费了410元;8、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护理费300元。审理中,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交通方式及过错程度,结合事发时范庆升系履行被告乘用车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应由被告乘用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300+40*78);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在头面部,故其因购买轮椅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因购买头面部创面修复胶所产生的41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电瓶车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审理中,被告乘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子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费800元,合计43,785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子寅医疗费55,4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9,320.25元的80%计47,456.20元;三、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子寅鉴定费1,8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4,591.44元相抵,原告王子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29,751.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王子寅负担69.02元,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负担683.4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