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喜亮诉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齐岩田培刚田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齐岩,女,汉族,原审被告田培刚,男,汉族,原审被告田国胜,男,汉族,上诉人刘喜亮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齐岩、田培刚、田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齐岩因购买社区住房向信用社申请为期3年的财政贴息贷款5万元,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31日,信用社与齐岩、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603002011033102004),约定信用社为齐岩发放贷款5万元,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85‰,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特别约定该笔贷款系财政贴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打至齐岩622991125600448176号银行卡,并由齐岩签字确认,2014年4月4日,该款转出。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未还。另查明,622991125600448176号银行卡系齐岩为办理该笔贷款开立,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该卡由齐岩保管,2011年4月4日自该卡转出5万元齐岩知晓。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齐岩、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齐岩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齐岩不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齐岩偿还该笔借款。齐岩辩称其将贷款转给了房产开发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打入齐岩为办理该笔贷款事先开立的银行卡并有齐岩签字确认,已履行完贷款发放手续,至此,齐岩已为借款合同方的实际用款人,故,齐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齐岩所述“在转让房屋时忘记了该笔借款,受让人又交了全款,该笔借款还在开发商处应由开发商偿还该笔借款”的观点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述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系财政贴息,信用社要求齐岩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齐岩、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齐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支付利息。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齐岩承担。上诉人刘喜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岩购买延津县小潭乡祥安社区“新农村”建设的第一批安置房,按政策可以申请5万元贷款。该社区工作人员将齐岩的身份证及个人章和银行卡(包括密码)按要求放在社区财务处,也将刘喜亮作为担保人的章放在该处。该社区申报贷款后,由其工作人员将贷款转为交房款。祥安社区对齐岩隐瞒此事实,致使齐岩因交款不足退回该房,但社区未退还该贷款。信用社诉至法院时齐岩才得知有此笔贷款,导致该案发生。原审法院未审查贷款基本经过及事实,该贷款是祥安社区和齐岩共同申请的政策性房贷,且祥安社区又是领款人,并在信用社有其工作人员取款时的签名,又是该款实际占有人,应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齐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齐岩、田培刚、田国胜陈述意见:齐岩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由我们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不正确,应予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9月18日,信用社与齐岩、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将款项打入齐岩账户并有齐岩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信用社要求齐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逾期利息,要求刘喜亮、田培刚、田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喜亮上诉称齐岩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祥安社区对齐岩隐瞒事实,致使齐岩因交款不足退回该房,但社区未退还该贷款,应由祥安社区偿还该笔借款。因齐岩与祥安社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纠纷,齐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刘喜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