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吴某甲,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5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与被告认识,同年8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为了家庭琐事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5年4月27日早上,为了一句话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扬言要打死原告,无奈之下原告报警,派出所前来阻止被告的行为,同时丹寨县妇女儿童保护协会也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安全的夫妻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正常互爱、互相忠实、尊重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满十八周岁时止);3、丹寨县龙泉镇xxxxxxxx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的脾气暴躁,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愿意向原告道歉。但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双方重归于好,并保证以后不会再殴打原告,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互为家庭成员。3、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妇检情况,现在未孕符合离婚条件。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5、疾病临时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颈项软组织损伤的事实。6、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言语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的“三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确因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按揭贷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尚欠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本息共计79033.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同时证实了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号证据,虽然被告认为不真实,但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确实有殴打过原告的行为,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学校就读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同年8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1日生育共同子女吴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丹寨县龙泉镇xxxxxxxx房屋一套以及购置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床三铺。因购买房屋,双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本息共计尚欠79033.5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曾经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随后,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有8年时间,并且生育有共同子女,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婚前就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架,并且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能必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争吵是难免的,双方应当彼此信任、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特别是被告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吸取教训,对原告和家庭应当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目前双方的共同子女吴某乙还小,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给予他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双方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修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应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