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山东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337号原告: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利职务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香山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林职务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焦铺村西。委托代理人:赵庆海,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元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负责人刘再民职务行长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镇西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怀,该行客户经理。原告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顺然公司)与被告山东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泽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顺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春,被告山东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海、翟元峰,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王继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顺然公司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因沟通不畅,交流误会,将应汇往他处的购货款57000万元,汇入了无业务往来的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在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开立的银行账号(账号为1685)。经与山东泽生公司联系后得知,该款到账后,被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以被告山东泽生公司欠其贷款为由强行扣划为已有,双方几经交涉无果,以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回该笔汇款。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合同约定等合法根据,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亦无取得该款项的权利。被告占有上述款项而拒不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责令被告返还原告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泽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获得不当利益。1、答辩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1685)为对公账户,属于企业对外公开的银行账户信息。为开展业务,答辩人曾通过多种渠道对外、特别是对同行业内客户多次发布,几乎尽人皆知。2016年3月7日,原告公司汇入该账户5.7万元,因事先无业务联系,答辩人当时并不知情。2016年3月8日、9日,原告公司与答辩人及员工联系、告知,答辩人才知道此事。经派财务人员到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打印、核对银行往来流水记录,才确信原告公司的确往答辩人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但该款未经答辩人确定进账和出具转、付款手续,即于当日被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以答辩人欠其借款本息为由强行扣划为已有,答辩人对其来、去全程均不知道,根本没有实际占用、支配、处分该款,也即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错误汇款行为中并没有获取利益的行为和故意,即无过错。2、上述该款因双方无业务往来、无合同约定并非答辩人应得,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强行扣划本不属于答辩人的上述款项用于冲减答辩人的借款本息,无论其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答辩人都不予以认同。如藉此认为答辩人获取了利益(冲减了借款本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显属无视公理、枉法滥权、利用优势地位而任意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实则是为己之私利强行让答辩人获取了不当利益,答辩人是无意之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却未得到实际利益。总之,如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的遗失物又被被人取走,与公交公司无关,当然不应向公交公司主张追索。故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显属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公司与答辩人无业务联系,错误往答辩人银行账户汇款,是其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答辩人对其损失的形成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即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并且法律亦没有应对这种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当然答辩人也就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错误汇款行为中没有过错、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明显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答辩,请据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辩称,一、原告深圳顺然公司并未直接将其款项汇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依据《小企借款合同》从山东泽生公司账户上扣收逾期贷款,从来没有扣划过深圳顺然公司的任何货款。答辩人依据《小企借款合同》从山东泽生公司账户上扣收逾期贷款与深圳顺然公司诉称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从山东泽生公司账户上扣收逾期贷款合法。2014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山东泽生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10.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条款继续有效。借款人山东泽生公司的贷款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3月7日共拖欠答辩人贷款本息5770740.97元(其中贷款本金567万元贷款欠息100740.97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从借款人在我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将其逾期的贷款予以扣收5.7万元,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与山东泽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从山东泽生公司账户上扣收逾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山东泽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非如其诉状中所述双方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金钱为一般等价位,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扣收被告山东泽生公司账户款项是合法的,而不必过问该款的来源。答辩人的行为并非如山东泽生公司所主张的强行扣划而是有合同依据的。四、原告由于其自身过失向被告山东泽生公司汇款的行为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扣划山东泽生公司账户款项是两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答辩人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深圳顺然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将57000元货款汇入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在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685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以对公贷款批量自动扣款为由从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上述银行账户扣划57000.1元。后原告深圳顺然公司向两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57000元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提交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系统贷款处理台账、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利息处理台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告山东泽生公司与其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泽生公司拖欠其银行贷款,其从被告山东泽生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深圳顺然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山东泽生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两公司均当庭表示对于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不予质证。2016年5月9日,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该行印章的上述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深圳顺然公司提交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被告山东泽生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系统贷款处理台账、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利息处理台账、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中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包括积极增加的利益和消极增加的利益。积极增加的利益即利益不应增加却增加了,消极增加的利益即利益应该减少却没有减少。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诉求就民事权利性质而言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权的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排他性。银行汇款作为一种新型的货币支付方式,其支付标的仍为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货币在权利外观上表现为占有即所有,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原告深圳顺然公司将57000元货款汇入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在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后,山东泽生公司即占有该57000元,在对外权利表现形式上系该57000元的所有权人,其已经取得不当利益,即利益不应该增加却增加了。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以被告山东泽生公司拖欠其金融贷款为由扣划山东泽生公司银行账户的57000.1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评判,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扣划被告山东泽生公司银行账户上的57000.1元后,致使原告深圳顺然公司从被告山东泽生公司追回57000元权利受阻,故对于山东泽生公司辩称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以及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泽生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深圳顺然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泽生公司返还5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系从被告山东泽生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7000.1元,并非从原告深圳顺然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扣划,原告深圳顺然公司亦未将57000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因此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原告深圳顺然公司要求被告工商银行东平支行返还5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深圳市顺然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山东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