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来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苏某某与曾某甲在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爱尚网吧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持弹簧刀将曾某甲腹部捅伤。经医院诊断,曾某甲腹部刀刺伤、胃大弯及横结肠血管破裂、腹血症。经法医鉴定,曾某甲腹部穿透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腹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许笑晗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被害人曾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和解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苏某某、曾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