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不久便同居,同年四月底被告怀孕,5月6日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是缺乏了解的“闪电式”结婚,婚姻基础不牢。8月8日,女儿周WH早产,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照顾倍至。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姐姐之间的矛盾已达到水火不相容的地步,为了家庭和睦,自2009年底至2013年7月的数年间,原告耐心的在被告和原告母亲、姐姐之间做和好工作,被告则置原告的苦衷于不顾,反而在言行方面对原告母亲和姐姐更加恶劣,原告已仁至义尽,但无法改变被告。不仅原告姐姐仍不能回娘家,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母亲无处安身。数年来,原告因在外打工又无法照料母亲,家庭矛盾困扰原告无法安心工作。为此,原告在2012年11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写出保证书后,法院调解合好。但被告无丝毫改过的行为,原告第二次(2013年7月)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原告应当从中调和被告和原告家人的关系”。尽管原告再次耐心做了很多的合好工作,被告则无半点悔改之意,反而逼走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只得寄住到亲戚家。2014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并指出“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视为丈夫,视原告家人为仇人,已属无可规劝之人。是被告的为人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合好的可能。”法院则以原告“不愿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不给被告机会改善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为由,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这次判决后,至今已近10个月时间,被告不仅从来没有一个要求合好的电话,更没有拿出如何和好的建议,也不问候女儿身体、生活状况。被告以其行为证明,既无和好的愿望,也无解决家庭矛盾的诚意。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生活费。原告周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3、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蒋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三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诉讼离婚,道县法院调解结案,第二次起诉离婚,道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起诉离婚道县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根本没有新的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也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第4次提出离婚其理由是因为被告有过错,没有要求和好的电话,更没有拿出如何和好的建议,也不问候女儿的身体、生活状况,但原告却从未反省过自己,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从不给家里一分钱,被告一个弱女子在家待老养小,靠打点零工好不容易把女儿拉扯大,原告最近在外面挣到钱,就霸道地接走女儿,也不告诉被告女儿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家庭中只知道回避矛盾,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甚至抛弃结发妻子;三、原告提出离婚是迫于其母亲和姐姐的压力,被告愿意等待原告正视家庭小矛盾,相信原、被告一定能重归于好。请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原告的荒唐做法给予批评,对其无理要求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被告蒋XX对原告周XX在举证期内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8日生女儿周WH。婚后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被告与原告家人在日常相处中经常产生摩擦,关系不睦而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表示以后孝敬老人和亲人,有事与原告商量,原告与被告和好。事后,原告一直未归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人住在原告家抚养小孩,但与被告母亲及家人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103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告与其母亲带着女儿一起外出到广东生活,被告一人住在原告家中,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只在2014年清明节回来过一次。2014年4月原告周XX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道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愿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不给被告机会改善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继续长期分居,原告并将女儿周WH带走,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继续坚持离婚故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双方所生女儿周WH仍在原告处并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一个女儿,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姐姐相处不和而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连续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女儿带走,夫妻之间也中断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XX以打零工为生,没有住处,生活较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周WH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对照料小孩生活、教育的条件相比被告好,双方所生女儿周WH随原告生活对小孩的成长有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离婚;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所生女儿周WH由原告周XX自行抚养成年;由原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蒋XX经济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