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学森与张录刚、张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森,张录刚,张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38号原告宋学森,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录刚,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张贞伟,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宋学森诉被告张录刚、张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贞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录刚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森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贞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贞伟和被告张录刚一起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上述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录刚、张贞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学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2年7月17日,叁万元整,宋学森借给张贞伟,用期一个月,30,000.00元,借款人:张贞伟。还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证明被告张贞伟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及内容;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2年12月1日,壹拾壹万元整,宋学森今有人民币拾壹万借给张贞伟使用,特此立据。借款人:张贞伟、张录刚。”;兰西县燎原乡新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贞伟是该村居民,该人现全家外出,失去联系,情况属实,2014年12月8日;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贞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被告张贞伟、张录刚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证人盛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贞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被告张贞伟、张录刚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录刚、张贞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借据因有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欠据系二被告出具,能够证明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系兰西县燎原乡新和村委会证明,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五,证人出庭当庭作证,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贞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贞伟和被告张录刚一起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当时有证人杨某某、盛某某在场。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为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现被告张贞伟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张录刚、张贞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宋学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宋学森与被告张录刚、张贞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即逾期利息为560.00元(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为2,053.00元(本金110,0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贞伟给付原告宋学森欠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560.00元,共计30,56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贞伟、张录刚给付原告宋学森欠款110,000.00元,逾期利息2,053.00元,共计112,053.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张贞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南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