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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晓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吕联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吕联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王晓飞。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联辉。原告王晓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吕联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及被告吕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蚬河路与富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吕联辉驾驶鲁Y×××××车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614.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被告吕联辉辩称:车辆的车主是吕民涛,我是借用吕民涛的车辆,应当由我承担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吕联辉驾驶鲁Y×××××车沿蚬河路由南北行至蚬河路、富山路路口处,与顺行的王晓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受损,王晓飞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联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1630.77元。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时间计算86天、护理时间计算16天,车损按38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美林护理,王美林系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32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原告王晓飞系莱阳新世纪金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8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治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630.77元、误工费9569.22元(按照月工资3338元/30日计算86天)、护理费1937.12元(按照月工资3632元/30日计算16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计算16天)等共计2419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69.22元、护理费1937.1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80元计22086.3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11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8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