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兆兰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兰,白艳叶,王珍萍,贺鹏,贺国永,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贺兆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白艳叶,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虎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珍萍,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贺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贺国永,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X,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XXX,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芳胜,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李明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系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兆兰、白艳叶、王珍萍、贺鹏、贺国永、X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兰、白艳叶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珍萍、贺鹏、贺国永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XXX到庭,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明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兆兰、白艳叶、王珍萍、贺鹏、贺国永、X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贺毛平驾驶陕K8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神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处时,与在此路口处掉头的同向行驶的前车陈建昌驾驶的豫ERF8**/豫EN5**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致贺毛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建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毛平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开庭前与驾驶人陈建昌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豫ERF8**/豫EN5**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贺毛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及原告所述,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200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驾驶人陈建昌证照不符,属于未取得的驾驶资格,造成他人损害,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医疗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神木公路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建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4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殡仪馆费用,证明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受害人贺毛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获得各项赔偿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贺虎平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万镇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给付贺毛平父母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应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担丧葬费用后,殡仪馆费用不在计算。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贺毛平的被抚养人居住情况及抚养人数。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认为丧葬费用包括殡仪馆费用,所以殡仪馆费用不在进行赔偿。但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贺毛平驾驶陕K8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神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处时,与在此路口处掉头的同向行驶的前车陈建昌驾驶的豫ERF8**/豫EN5**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致贺毛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建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毛平承担次要责任。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39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K82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41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开庭前与驾驶人陈建昌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贺兆兰系贺毛平之父,原告白艳叶系贺毛平之母,原告王珍萍系贺毛平之妻,原告贺鹏系贺毛平长子,原告贺国永系贺毛平次子,原告XXX系贺毛平三子。又查,豫ERF8**/豫EN5**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贺毛平驾驶陕K8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神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处时,与在此路口处掉头的同向行驶的前车陈建昌驾驶的豫ERF8**/豫EN5**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致贺毛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建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毛平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责任明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RF8**/豫EN5**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保险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不予赔偿事项向投保人做出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故对其提出因驾驶人陈建昌证照不符,所以拒绝给受害人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陕K82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贺毛平当场死亡,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4170元,这些损失合计远超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六原告已与驾驶员陈建昌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因贺毛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000元。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承担1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见远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