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震与刘怀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刘怀忠,刘振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陈震,男,生于1989年11月14日,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忠,男,生于1979年06月23日,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刘振芳,男,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窦鹏(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震诉被告刘怀忠、刘振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美,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忠、刘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诉称,2015年2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怀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振芳所有的鲁A868**号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G104线黄河大桥桥面处时,与原告陈震所有的鲁AYV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YV7**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怀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982元、号牌更换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92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的鲁A868**号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手续;本案应当为另一三者车鲁A762**车损预留份额;本案应扣除另一三者车鲁A762**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被告刘怀忠、刘振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怀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振芳所有的鲁A868**号小客车由北向南与同向行驶的陈震驾驶的鲁AYV7**号、韩孝开驾驶的鲁A762**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A868**号车辆前部,鲁AYV7**号车辆前后部、鲁A762**号车辆后部损坏。2015年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第016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怀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震、韩孝开无责任。被告刘振芳所有的鲁A868**号小客车在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因被告刘怀忠、刘振芳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982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1份以及维修报价清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号牌费110元,原告提交发票1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被告刘怀忠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车辆号牌撞坏,需要重新更换,故产生该费用。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人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振芳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怀忠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清该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怀忠、刘振芳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鲁A868**号车辆的驾驶员刘怀忠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手续。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为另一三者车鲁A762**车损预留份额并应扣除鲁A762**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但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孝开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陈震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浙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9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号牌费11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震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限被告刘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震车辆维修费3982元;三、限被告刘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震更换号牌费110元;四、限被告刘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震交通费100元;五、被告刘振芳对上述所判第二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怀忠、刘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