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李万廷、郭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宇,李万廷,郭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新宇,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杭锦后旗,系打工。委托代理人赵勤,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廷,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委托代理人刘元,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燕,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系职工。委托代理人边高义,系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宇与被告李万廷、郭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生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被告李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沈晓燕,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万廷做电工,2014年8月31日被被告李万廷指派到郭强开办的位于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村养殖场安装电力线路。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滑到,原告摔下后受伤。杭锦后旗医院拍片检查,被告知手部骨折。2014年9月3日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腕舟状骨折。后转杭锦后旗医院康复治疗,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李万廷支付。二被告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元;护理费1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686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77.5元;住宿费19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0000.46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万廷辩称,一是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到郭强的养殖场干活,我只是介绍、引荐。二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梯子滑落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已支付21363.73元。四是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郭强辩称,一是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诉我属主体错误。我与李万廷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干活是李万廷指派去的。二是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病历,杭锦后旗医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2号证据伤残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3号证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4号证据陕坝镇塞上新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电工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住,且有电工操作资格。被告李万廷出示的5号证据,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结账发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李万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8822.63元。6号证据火车票4张,证明李万廷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00元。7号证据李万廷的证人陈小亮出庭作证。8号证据李万廷的证人吴志雄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被告李万廷出示的5—6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方均持有异议,证言内容表述居住时间不明,无法判定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7号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8号证据的证言与其他员工的说法有差异,且该说法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万廷。2014年8月31日李万廷指派原告、吴志雄、孙祥、王锦鹏、陈小亮5人到郭强的养殖场安装电力线路。2014年9月1日原告工作时,蹬踩的梯子发生侧翻,坠地受伤。2014年9月3日原告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至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天。两次住院医疗费18822.63元由被告李万廷支付。李万廷支付去呼市住院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3月27日两次到内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66.6元,交通费227.5元,住宿费194元。2015年3月16日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9级,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万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完成雇主李万廷指派的工作任务,由雇主发放劳动报酬。李万廷与被告郭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代表承揽人雇主李万廷完成定作人郭强要求完成的工作,交付给郭强的是工作成果,郭强给付报酬的对象是李万廷,而不是一同被指派的5个劳动者。5个劳动者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的责任者应当是李万廷,而不是被告郭强。郭强只是接受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对劳动者的生产安全没有法定的义务,故被告郭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万廷通过劳动者的劳动,从中获得利益,雇主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到从梯子上坠落可能要受到损害,而侥幸能够避免,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产生自己受到损害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应减轻雇主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89元(含原告支出的266元);护理费为36953元/年X14天=1417元;住宿费为194元;交通费为478元(含李万廷支付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参照建筑业标准37548元/年X197天=20266元;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标准8596元/年X20年X20%=3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宇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033元。核减已支付的19023元,再给付31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新宇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新宇要求被告郭强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由被告李万廷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生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