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培和与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锅炉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和,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培和,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油漆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四道街4号。法定代表人卢学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树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梅,女,该公司计划员。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兴,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英利,男,该公司计划员。原告李培和与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实业公司)、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工业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树祥、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梅、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梅、韩英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17日签署安置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不能无故给予开除,不能无故给掉级,不能因没有活干就让回家呆着不给发工资,不能停发工资或任意辞退。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前身为哈尔滨锅炉厂)违约,在原告不知情,没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让其回家待岗不给工资。原告现年48周岁,身体力行,故诉至法院强烈要求被告安排恢复工作。被告违约为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严重(被告于1996年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2001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保险费用,至今未给付)。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发给取暖费、伙食补助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2008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包烧费,至今不给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享受同工同酬待遇;2、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至原告遭受的损失51691.55元;3、判令第二被告按双方协议书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包烧费9683.5元;4、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属哈尔滨锅炉厂工业公司职工,与本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因原告与本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样与本被告无关。三、原告所称《协议书》是原动力区黎明公社安乐大队第七生产队与原哈尔滨锅炉厂签订,签订协议日期为1983年,而本被告成立时间为1994年,且本被告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资本和经营方位,并不是原哈尔滨锅炉厂的翻版,同样也不是哈尔滨锅炉厂的继承者,故该协议对本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四、退一万步说,原哈尔滨锅炉厂也履行了协议,将征地农民安置进厂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已经依据协议与第二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维持至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对工资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工作安排方面的诉求,只能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提出。故本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辩称:原告自上班以来,一直在原哈尔滨锅炉厂房产处工作,从来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致使关系落在我公司。我公司从来没有征用过原告的地,也没有跟原告签署协议做相关承诺。因此,不存在相关责任和义务,也不存在“无故让原告下岗”的说法。原告上诉我公司一审结束后,我公司开率到原告实际情况,尽管本身面临生产任务不足、职工放假的实际困难,仍然愿意在公司范围内为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以收入低、不稳定为由拒绝上岗。我公司现处于改制收尾阶段,大批职工已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企业拖欠其各种社保费用的问题,将在此次常伴大阶梯改革过程中统一解决。按照改革改制政策,只要原告与我公司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并补齐个人应缴纳的险金,公司将按照改革政策为被告补齐各种社保欠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包烧费等福利待遇问题,由于我公司多年亏损,职工下岗,无能力承担,所有职工无论在岗或李刚,自2008年以来都不享受报销包烧费等福利待遇。公司不存在特殊职工,也不存在特殊职工待遇。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是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的职工,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收据、省热力销售发票、工作证等证据,均证明原告与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其职工。如果存在原告所在单位拖欠其社会保险费和包烧费的事实,那么原告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主张。原告与我公司不在劳动关系,向我公司索要社会保险费和包烧费,于法无据,属于无理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我公司并非原来的哈尔滨锅炉厂,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哈尔滨锅炉厂已于1994年改制重组,主营业务划入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后勤、教育、离退休管理等职能,以及与主业无关的其它产业实体均划入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原告将哈尔滨锅炉厂等同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混淆了法律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错误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理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二、因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构成典型重复起诉。原告先后三次诉讼经历如下:1、2014年原告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法院受理,2015年3月12日法院下达(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法院下达(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此案已经两审终审,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2015年3月23日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和我公司,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4月21日下达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因重复诉讼,仲裁委驳回原告申诉请求。3、2015年12月15日原告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我公司和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再次因重复诉讼,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多次起诉,影响正常诉讼秩序,造成诉讼资源浪费,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已丧失起诉权,无权再行起诉。2015年4月22日,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不服,应在15日内向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已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无权再起诉我公司,所以原告起诉依法应被驳回。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1983年1月17日的协议,距今已达33年之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1份3页、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李培和作为申请人因与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锅炉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协议书1份3页(复印件),证明本协议书系哈尔滨锅炉厂与黎明公社安乐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3年1月17日签订,协议证明哈尔滨锅炉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建居舍征用黎明公社安乐大队第七生产队土地,同时安排被征地社员进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协议中约定进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社员工资等级按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的工资等级执行,并发给取暖费等福利待遇。同时约定对进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社员不能无故给予开除,不能无故给掉级,不能因没有活干就让社员回家呆着不给发工资。社员凡按时出勤出力者,均保证工资收入,不能停发工资或任意辞退。本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被(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三、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自1983年即为哈尔滨工业锅炉公司职工,与哈尔滨工业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包烧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2008年度至2015年度的包烧费8836.15元皆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给原告报销包烧费8836.15元;证据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份11页,证明自1996年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为原告开立养老保险帐户,但自2000年始,被告就开始出现未及时足额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养老保险的事实。拖欠金额34802.64;证据六、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纳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083元,但根据证据6显示,该部分费用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证据七、证明一份、征地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征地协议中的社员。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复印件不好确认文件的真实性,该文件无法说明原告是在该名单内的农民,即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文件第五条明确进厂农民一律安排到锅炉厂工作,原告在名单内无法证明。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工。对证据四、五、六与被告无关,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名单中没有公章,并且名字也不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征用过原告的地,没做出过任何承诺,无相关责任和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两份劳保证,一份是与第二被告另一份是与第三被告的证件。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没有报销过包烧费,原告也没有此待遇。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足额交纳该保险,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法按改制政策给原告补齐保险。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名单中没有公章,并且名字也不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征地的人员。可以证明原告是1983年成为第二被告职工,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有连带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清楚,因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关。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名单中没有公章,并且名字也不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哈电集团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方案审批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正处于改制阶段。原告对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养老保险费用多年,有义务为原告补缴,虽然系改制阶段,也不能免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该证据显示被告改制的主办企业是第一被告实业公司,可以说明第一被告有义务有责任承担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责任。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对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对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2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张,证明(1)证明原告是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职工,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单位拖欠原告社会保险和包烧费,应向其单位索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证明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二、哈体改复[1994]53号文件、哈电集团字[1994]第305号文件、哈锅运字[1994]36号文件、哈锅实运字[1994]12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哈尔滨锅炉厂已于1994年改制重组,我公司不是原来的哈尔滨锅炉厂。原哈尔滨锅炉厂生活后勤、教育、离退休管理等职能,以及与主业无关的其他产业实体均划入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只有主营业务划入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证据三、(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先后仲裁和诉讼,共计三次,已构成重复起诉,已被仲裁委员所认定的事实,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15天内未起诉到法院,已丧失对我公司的起诉权,无权再起诉我公司。(3)证明原告与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锅炉厂1983年征地、1994年改制,分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两个公司,二被告应对锅炉厂的权益义务承担承继责任,第三被告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中53号文件、305号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锅炉厂1983年征地、1994年改制,分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两个公司,二被告应对锅炉厂的权益义务承担承继责任,第三被告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中其他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本次诉讼是变更主体后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对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对被告锅炉厂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锅炉厂工业公司职工,其档案关系、医保缴费单位均为锅炉厂工业公司。2007年1月起,锅炉厂工业公司因效益不好停产,原告回家待岗。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诉至我院,被告为锅炉厂工业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自1986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从事油漆工工作;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116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包烧费8473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7691.55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和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3090元;二、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培和交付的医疗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费用698元;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培和交付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费用3083元;四、驳回原告李培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从本院的生效判决及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表明原告与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人事关系在锅炉厂工业公司、由其为原告开户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锅炉厂实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锅炉厂工业公司为其给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主张并判决过;另一方面原告未能举示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包烧费诉讼请求,一方面已经在(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1号案件中主张并处理过,另一方面,报销包烧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培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