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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丽诉罗敏、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罗敏,陈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杨丽,女。被告罗敏,男。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洪,男。��原告杨丽诉被告罗敏、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委托代理人何绍建、被告罗敏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陈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被告罗敏在我处借现金120000.00元,由被告陈永洪担保。后被告罗敏归还了70000.00元,现下欠500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敏辩称,借款120000.00元属实。此款是帮朋友借的,已还70000.00元,下欠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永洪辩称,我与杨丽、罗敏都是朋友,罗敏在杨丽处借现金120000.00元,因杨丽不认识罗敏,杨丽让我在借据上担保,罗敏已还借款70000.00元,现下差杨丽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经被告陈永洪的介绍,被告罗敏向原告杨丽借现金120000.00元,���向原告杨丽书立借据两张(一张金额为100000.00元,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两张借据上均无利息约定。因原告杨丽不认识被告罗敏,由被告陈永洪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均签字担保。后经原告杨丽多次催收,被告陈永洪帮原告杨丽已收回70000.00元,现下差50000.00元,原告罗敏未偿还,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杨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旨在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两张,旨在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敏应予偿还原告杨丽下余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永洪在被告罗敏给原告杨丽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永洪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丽主张资金利息因借据上双方无约定,应视���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丽请求被告罗敏、陈永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陈永洪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罗敏、陈永洪共同负担(在执行中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