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平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26号罪犯吴平,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平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3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陈红卫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永川监狱工作人员杨飞、罪犯吴平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吴平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市永川监狱提出对罪犯吴平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平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市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