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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杰与谭力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谭力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杰,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英强,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力夫,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谭力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江英强,被告谭力夫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被告双方入股成立攀枝花市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运公司)和攀枝花市鼎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同公司)。2013年7月24日和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与《退股协议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攀钢白马矿排岩项目扣款中应支付原告15893.77元,在刘家湾水池修建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525993.55元,土场整治项目中原告应付被告355547.34元,相抵后被告应付原告329380元。因被告违约,按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329380元,承担违约金65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一、2013年7月24日、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共同合作经营期间的项目利润分配、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主张在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补充协议和原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二、鼎同公司2013年8月、9月和12月份排岩结算单两份,其中2013年8月、9月的排岩结算书证明6月份油价调整后差值3025.39元应扣回,12月的排岩结算书证明扣除鼎同公司1-6月多结矿石运输量的金额为314842.15元(其中2月份为84899.87元、3月为229942.28元),合计为317867.54元,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50%,应付原告158933.77元。被告认为数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同时只认可2013年12月份排岩结算单中2月多结矿石运输量的金额84899.87元。三、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给原告的律师函一份和2013年1月27日工程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动力厂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结算的工程款1097189元,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45201.91元,被告应支付余款的50%即525993.55元给原告。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还应扣除税收72633.95元的一半36317元后才能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50%给原告。四、《排土场治理协议》、土场治理结算单和鼎同公司2013年5月份排岩结算单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康运公司从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分包白马铁矿1#、4#排土场治理工程,工程结算款为843917.33元,扣除按《排土场治理协议》应向兴茂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后工程实际价款的827038.98元,扣除其他成本115944.29元后,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50%给被告355547.34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中鼎同公司2013年5月份排岩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排土场治理协议》是在《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后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土场治理结算单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应该是200多万元,而不是80多万元。被告谭力夫辩称,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属实。原告违反双方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是原告在刘家湾水池工程结算中没有计算双方应承担的税款属于人为计算漏洞,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承担税款72304.79元的一半,即36152.40元;二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土场整治费结算单据所载明的数据远远小于被告掌握的结算价款,被告将在调取到具体真实的相关证据后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另行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攀钢白马铁矿排岩项目扣量问题,根据《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0日期间内,第一次扣量的数额按成本各自承担50%。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次扣量分别是2月和3月,按约定第一次扣量应为2月;四、双方在《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场整治费成本中税率确定为11%,挖掘机费用以兴茂白马项目部数据计入成本,其他土场成本甲方(原告)承担。原告将收安运及联众公司土场整治款应付的管理费和税金23113.39元,从被告处扣除不但违反上述约定,更充分说明上述至少还有两家的土场整治款还未结算给被告。本案真实情况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欠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陈述如下质证意见:一、2013年7月24日、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和内容。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二、2013年12月9日,兴茂汽运白马项目部提供的2013年6月土场治理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一号土场和二号土场具体的工程量和结算日期。原告认为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取得的,根据《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没有合法性,且只有工程量的数据,结算单价是不能确定的,与最终结算价款没有关联。三、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给原告的律师函一份和2013年1月27日工程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结算的工程量及日期。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四、2014年1月27日,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一张、2014年1月24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两份材料均加盖有兴茂公司工程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证明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被告方缴纳各种税金72304.79元,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上交税金额为33244.37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兴茂公司工程分公司注明代交的税金为39059.92元,对方应该承担一半。原告方发票只有33244.87元,《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押金外,其他工程成本由被告方承担,至于付款凭证上备注代交税金39059.92元,只是情况说明,没有正规税务发票,此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证:一、对于双方提供的各自为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此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二、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鼎同公司2013年8月、9月和12月份排岩结算单两份,本院认为能够证明鼎同公司排岩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和扣量情况,至于扣量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综合审查认定和判断,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于《排土场治理协议》、土场治理结算单和鼎同公司2013年5月份排岩结算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康运公司从兴茂公司分包白马铁矿1#、4#排土场治理工程结算情况,至于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定和结算价款数额不正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三、1、对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兴茂汽运白马项目部提供的2013年6月土场治理工程量结算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记载有工程量,且工程量也存在扣量情况,结算单价也不能确定,其价款无法计算,同时根据《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应以双方从兴茂公司获得的数据为结算依据,若当时兴茂公司数据不能确定,则以白马矿的数据为准,此证据是被告单方面获得的,违反双方认可的协议,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2、2014年1月27日,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一张、2014年1月24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本院认为虽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兴茂公司工程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能够真实证明被告为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交纳的相关税金,至于双方怎样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综合审查认定和判断,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7日后,张杰和谭力夫各持有康运公司和鼎同公司50%的股份。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谭力夫退出并将其拥有的康运公司和鼎同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张杰。2、双方确认公司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1日已算项目部分总利润为687万元,剩余未确认的土场整治费用2013年7月1日以前应结款项及2013年4月、6月排岩项目及挖机和铲装等未开票的应收款项以白马铁矿实际结算量扣除未算成本、税金后进行利润分配。若4月、6月结算量有被扣款项由双方共同承担。3、双方合伙参与的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至2013年7月1日止投入未收回的本金60.8万元,双方合伙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工程已完工),之后该工程若需垫资由双方承担,从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确定利润,并按50%计算为张杰应得的分红,由谭力夫将分得的红利及未收回本金30.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杰。4、本协议7月1日起,谭力夫对康运公司和鼎同公司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5、因谭力夫入股时未实际出资,只是在需要资金投入时各按50%出资,谭力夫退股张杰不支付股权转让款。6、本协议双方必需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协议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违约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资金占用利息等一切损失。张杰委托代理人江英强作为见证人签名。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定原《退股协议》中已算项目总利润有44万元成本漏算。双方各自承担50%,此款在张杰2013年11月1日支付谭力夫利润款时扣除。2、2013年4月、6月排岩项目以双方核实的数据确认利润为131.3万元,各占50%,由张杰在2013年11月1日支付给谭力夫利润款时同时支付。如果有攀钢白马矿对排岩项目扣量的情况发生,对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内,第一次扣量的数额按成本各自承担50%,由谭力夫给张杰。3、土场整治费用因兴茂公司与攀钢白马尚未办理结算,由张杰尽快协助兴茂公司与白马矿办理,最迟不得晚于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决算完成时间。若谭力夫对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决算办理完成时,张杰还不能与兴茂公司办理完土场整治结算,则以双方从兴茂公司获得的数据为结算依据,若当时兴茂公司数据不能确定,则以白马矿的数据为准,扣除兴茂公司土场整治合同确定的管理费后计算利润,并在谭力夫支付工程利润时一并结清支付。土场整治费成本税率确定为11%,挖机费用以兴茂白马项目部数据计入双方成本,其他土场成本由张杰承担。双方还对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成本进行了约定。如土场整治费决算先于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决算出来,则扣除上述土场整治费成本10日内支付。4、若出现双方合作期间的税收损失(补税),各自按税收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此协议确认的金额双方再无异议,若任意一方再提出异议,则属违约,向另一方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5、本补充协议与原《退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江英强、杨宏宇作为见证人签名。之后,张杰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支付谭力夫分红利润131.3万元的50%即65.65万元支付给谭力夫。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和情况如下:一、关于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结算问题。2014年1月27日,双方以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分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兴茂公司对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预算值或包干价为3069189元,已付工程进度款1972000元,本次结算工程款1097189万元。扣除双方认可成本费用45201.91元后为1051987.09元,谭力夫认为还应扣除税金72633.95元,张杰不认可税金,并且认为该税金是真实的也应由谭力夫承担。二、关于白马铁矿排岩量及运输费用问题。鼎同公司与兴茂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白马项目部对白马铁矿及坪岩石的运输量和运输费用进行数次结算,其中鼎同公司2013年8月、9月份排岩结算单中载明:调整6月份油价后的排岩运输费用应扣回3025.39元,此费用双方认可;鼎同公司2013年12月份排岩结算单中载明:“根据科技质量科提供的《2013年1-6月份鼎同排岩量修正情况》表,扣除鼎同公司1-6月多结矿石运输量及金额”,其中扣量运输费用2月份扣减84899.87元、3月份扣减229942.28元。张杰认为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第一次扣量的数额按成本各自承担50%”,上述2月、3月的扣量应为第一次扣量,而谭力夫认为只应计算2月份的扣量。三、关于白马铁矿1#、4#排土场的治理结算费用问题。2013年3月30日,康运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排土场治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标的:1#、4#排土场的治理;装卸费用支付标准:兴茂公司将根据白马铁矿支付的排土场治理装卸费用98%的标准支付康运公司排土场治理装卸费用(含税);履行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兴茂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康运公司对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土场治理进行结算,其结算单中载明:土场治理费总计金额843917.33元,按总计金额98%的标准支付康运公司,即843917.33×98%=827038.98元。张杰认为按《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土场整治费成本中税率确定为11%”,税费应为843917.33×11%=92830.91元。同时在鼎同公司与兴茂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白马项目部作出的鼎同公司2013年5月份排岩结算单中载明:鼎同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4#土场治理单位。本次预结算联众公司和安运公司在此期间应缴纳的4#土场治理费用,其中联众公司为171270.42元,安运公司为6524.9元,划拨至鼎同公司排岩结算中。联众公司和安魂公司的上述土场治理费共计177795.32元划至鼎同公司后,张杰和谭力夫已按退股相关协议各按50%平分收取。联众公司和安运公司的土场治理费177795.32元按康运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排土场治理协议》约定:兴茂公司将根据白马铁矿支付的排土场治理装卸费用98%的标准支付康运公司排土场治理装卸费用(含税),应扣减177795.32×(100%-98%)=3555.90元,支付税费177795.32×11%=19557.48元。综上,土场治理项目结算款扣除相关成本为:843917.33-843917.33×(100-98)%-92830.91-3555.90-19557.48=711094.69(元)。谭力夫认为双方在《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场整治费成本中税率确定为11%,挖掘机费用以兴茂白马项目部数据计入成本,其他土场成本甲方(原告)承担”。安运及联众公司土场整治款应付的管理费和税金23113.39元从被告处扣除,不但违反上述约定,且说明上述至少还有两家的土场整治款还未结算给被告。张杰认为应该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土场治理利润。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杰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杰于同年12月9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7日,张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谭力夫支付结算退股利润款329380元,承担违约金65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杰与谭力夫自愿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约定不明确和约定的内容认识发生分歧,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公平的协商处理,故对原告张杰要求被告谭力夫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结算问题,双方认可工程余款部分为1051987.09万元。谭力夫认为应扣除税金72633.95元的主张,在《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出现双方合作期间的税收损失(补税),各自按税收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按利润50%进行分红,其经营中的成本理应各自承担50%,民事行为双方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此主张予以支持。故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款应分配红利总额为1051987.09万元-72633.95元=979353.14元,此数额979353.14元×50%=489676.57元作为红利由谭力夫支付给张杰。关于白马铁矿排岩量及运输费用问题,按照双方在《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第一次扣量的数额按成本各自承担50%。此约定明确是第一次扣量,并非第一个月扣量,且第一次扣量可能是一个月,也可能是几个月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能确定白马铁矿项目部的扣量情况,对于谭力夫主张的只应计算2月份的扣量,本院不予以支持。故白马铁矿排岩量及运输费用扣量产生多支付的运输费用应为84899.87元+229942.28元=314842.15元。加上双方认可的2013年6月油价调整扣减的运输费用3025.39元,总额为314842.15元+3025.39元=317867.54元,此款中的50%为谭力夫多领取的红利即317867.54元×50%=158933.77元应返还张杰。关于白马铁矿1#、4#排土场的治理结算费用问题,根据《排土场治理协议》和兴茂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康运公司对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土场治理结算书,本院确认土场治理结算费用为827038.98元,依据《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土场整治费成本中税率确定为11%”,税费应为843917.33×11%=92830.91元。联众公司和安运公司的上述土场治理费共计177795.32元划至鼎同公司后,张杰和谭力夫已按退股相关协议各按50%平分收取,该土场治理费共计177795.32元的税金为19557.48元。同时依据《排土场治理协议》约定:兴茂公司将根据白马铁矿支付的排土场治理装卸费用98%的标准支付康运公司排土场治理装卸费用(含税),应扣减177795.32×(100%-98%)=3555.90元。合计23113.38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土场治理项目结算款扣除相关成本为:711094.69元。谭力夫认为张杰向法院提供的土场整治费结算单据所载明的数据远远小于自己掌握的结算价款,以及安运及联众公司土场整治款应付的管理费和税金23113.39元从谭力夫处扣除不但违反双方约定,至少还有两家的土场整治款还未结算给被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本院查明确认的金额以及作出的评判,谭力夫应付张杰刘家湾新建2000m3水池工程结算红利489676.57元、返还给张杰白马铁矿排岩量及运输费用多领取的158933.77元、土场治理项目结算款秒分红利为711094.69元的50%为355547.35元,此款由张杰支付给谭力夫,上述三笔款项相互冲抵后,谭力夫应付张杰退股结算的红利利润款为489676.57元+158933.77元-355547.35元=293062.99元。对于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力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杰结算款293062.99元。二、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张杰承担1614元,谭力夫承担2000元(此款已由张杰垫交,谭力夫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