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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辖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军、高伟、张英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00004号申请人高军。被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军、高伟、张英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申请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二、被申请人作为合同受让人,应遵循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或者转让协议是征得原合同相对人即申请人同意的,方可以改变管辖;三、申请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权利转移的,双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没有明确受让方的地址,属于约定不明,不能确定为约定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2012年9月18日,申请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租赁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一台,共计货款148万元,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并约定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给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受让方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