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方勇与于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勇,于敦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胡方勇,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敦双,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方勇与被告于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后被告还款15万元之后不再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后还款,并补签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定5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方勇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于敦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方勇提交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胡方勇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于敦双2013年6月1日。”审理过程中,证人逯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于敦双是2013年4月开始借钱的,2013年6、7月份原告胡方勇借给被告于敦双15万元,在济南市天桥区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给原告写借条的时候证人逯义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于敦双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借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上写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落款却是“于敦双2013年6月1日”。原告当庭称借条如此出具的原因是被告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当时没有打借条,2014年补的借条,补借条时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但原告在起诉状及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却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于借款数额,原告当庭称被告于敦双于2013年6月借款30万元,11月份还款15万元,但证人却称“2013年6、7月,份胡方勇借给被告于敦双15万元”。对于借款现金交付的地点,原告当庭称在济南市路交付,证人对此先称在“济南市交付”,后又称在“济南市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义务。现原告仅提交借条及证人证言,且对于借款的来源、数额、时间、交付地点等多处细节,原告与证人的先后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胡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审 判 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