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甲堂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元生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2年9月7日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我们共同生活后购置房屋一套,价值11万元。2011年4月30日,搬到新家后,我们一直居住丹江,并偿还购房及装修的借款。被告杨某甲在丹江口市委党校附近做拉面生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杨某甲经常殴打我,我自2014年8月起,一直与被告杨某甲分居。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某甲跟踪我,在跃进门铁路处将我的手机抢走,我报警后丹赵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杨某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手机被追回。现我在外租房居住。因被告杨某甲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女儿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韩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韩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丹赵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离婚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解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韩某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韩某为家庭着想,为小孩的成长着想,请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杨某甲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梅某,湖北省郧县梅铺镇时家沟卫生室共同出具的关于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丙购买房屋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韩某所主张分割的房屋是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丙的个人财产,以及杨某丙购买房屋的经过。经质证,原告韩某有异议,认为买卖房屋不是湖北省郧县梅铺镇时家沟卫生室与被告杨某甲父亲发生的民事行为,为此,证明加盖卫生室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该证据的实际形式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岀庭作证,因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明材料综合分析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张某对杨某丙购买房屋变更手续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韩某所主张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亲杨某丙的个人财产,以及房屋购买合同变更的过程。经质证,原告韩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明材料综合分析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杨某乙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质证,原告韩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明材料综合分析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杨某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拉面店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韩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明材料综合分析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2年9月7日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原告韩某认为被告杨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女儿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且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主要是双方相互沟通、交流不够所致,双方理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关心对方,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韩某认为被告杨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杨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希望原告韩某为家庭着想,为小孩的成长着想,给其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韩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也希望被告杨某甲能够言行一致,切实改正自身缺点,加强与原告之间沟通、交流。对原告韩某多一份关心和照顾,以有利于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邱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