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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詹红义与王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红义,王武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詹红义。被告王武军。原告詹红义与被告王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红义诉称,因被告王武军未按期为原告代为缴纳机动车违章罚款,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2014年1月20日起,分五次赔偿被告25000元,现被告只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2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王武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个体运输,每月机动车违章产生的罚款由被告代为办理缴纳,被告向收取原告佣金,因有部分罚款被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缴纳,导致原告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分五次赔偿被告25000元,现被告只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22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缴动车违章罚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佣金,双方已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詹红义损失费22000元(25000元-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博元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