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杨某甲,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致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后近三年未归,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1日生长女杨某乙,2003年7月20日生次女杨某丙。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自愿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生育二女孩,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三年以上,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