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6日经楚假妮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典礼,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被告了解太少,结婚仓促,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妻子和子女不负责任,常年在外打工,即使从外边打工回来,也不理原告无共同语言,2014年农历12月1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至今,现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J130424-2011-004898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的身份。3、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4、陪嫁物品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5年4月7日本院的查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定亲,2011年1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新亮人民陪审员 王明合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