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陈丽丽,李捷,胡志启,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启。被执行人: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捷。被执行人:陈丽丽。被执行人:李捷。被执行人:胡志启。被执行人:陈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陈丽丽、李捷、胡志启、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6日作出的(2013)浙温商终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志启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金丰园3幢6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21288,建筑面积:155.16平方米)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848597.4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8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金宇商务楼十五楼1506室,机构代码:565857562。法定代表人:胡志启。被执行人: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金宇商务楼12层,机构代码:145190298。法定代表人:李捷。被执行人:陈丽丽,女,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604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601011622。被执行人:李捷,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604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205214815。被执行人:胡志启,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贸城8幢401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8510072031。被执行人:陈静,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打绳巷112号1幢103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8910225228。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陈丽丽、李捷、胡志启、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6日作出的(2013)浙温商终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志启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金丰园3幢6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21288,建筑面积:155.16平方米)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848597.4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8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陈丽丽、李捷、胡志启、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志启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金丰园3幢604室的房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848597.4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8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