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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潘荣荣、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潘荣荣,唐华,叶红星,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96-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洁。被执行人:潘荣荣。被执行人:唐华。被执行人:叶红星。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生。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潘荣荣、唐华、叶红星、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唐华、叶红星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10幢305室(所有权证号:533999、533998,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8日)、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A3-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3355**号,地号:1-26-14-296,使用权面积:9126.11平方米]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35766.4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9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潘荣荣、唐华、叶红星、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唐华、叶红星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10幢305室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A3-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35766.4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9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