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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多次打骂原告,并辱骂原告父母亲以及姊妹。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颜面至今留有疤痕,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婚后被告不仅没能承担家庭义务,还拿原告的积蓄在外搞情妇,原告除了自己日常工作还要承担家庭重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3万元(依每月3000元按12年时间计算为43.2万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合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身份情况;3、接受案件回执单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报警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视频记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事实。被告潘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被告为照顾女儿,放弃到上海就业机会,专门在家带女儿,直到女儿上幼儿园之后,被告才重新开始找寻新的创业机会,原告作为眼视光医院的医生,经常加班,所以被告照顾孩子和家庭较多。2、原告提供的轻微伤的证据,不符合实情,实际上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本能反应,额头碰到原告的眼睛镜框,并有派出所记录为佐证,且被告并无出轨行为;3、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因原告工作忙,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直到去年起被告到上海创业,暂由原告之父照顾女儿,所以女儿应归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任何抚养费用,被告也保证时间给予原告探视权利;4、原告要求补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在婚姻期间并无过错;5、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恳请法院不要判决离婚,被告愿意跟原告重归于好,并希望原告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微信、录音等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双方举办民间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发生肢体冲突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期因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女儿健康成长着想,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理解对方,多些沟通和体谅,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可以和睦相处。考虑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