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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诉侯宝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侯宝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马清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乃清,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林,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东凤阳村,现住委托代理人:侯淑芬(侯宝林姐姐),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审原告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侯宝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清,被上诉人侯宝林的委托代理人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已经把生产车间承包给他人,被告是承包人招聘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和生产管理都由承包者负责,所以,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另外,被告所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伤无关,因为其居住地点在我公司南墙外,而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却在穆家镇胜利村附近。被告侯宝林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其单位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事实上,原告单位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招用答辩人上班时是以原告名义招工的,由于原告单位是正规公司,能按月开资,答辩人才到原告单位工作;现原告称是承包人招用答辩人到其单位上班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也不知情。故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宝林于2013年6月(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称是2012年6月)到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炉前工,工资平均每月约5,500元。2014年12月11日前,侯宝林因交通事故与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争议,而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否认与侯宝林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侯宝林到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1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侯宝林与被申请人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后,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于不服上述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始将其单位铸钢车间承包给他人管理。现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称,侯宝林是铸钢车间承包人招聘的劳动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侯宝林则称,招用其工作时是以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并非承包人,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一份,有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提供的《铸钢车间生产承包合同》一份,有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提供的《通知》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铸钢车间是否承包他人都是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是铸钢车间的劳动者同时应视为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的劳动者,侯宝林于2013年6月到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无论由铸钢车间招聘的,还是由公司招聘的,都应视为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的劳动者,且事实上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对铸钢工人即侯宝林进行了管理,故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所诉其与侯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与侯宝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负担。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我公司将生产车间承包出去了,合同约定其所用工人工资、管理、保险、工伤都由承包者负责。生产车间的用工都由车间承包者自己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与我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另外,车间承包人在厂子的前院刘海斌家给外地工人租的房子,被上诉人和他的工友都在刘海斌家的房子住。被上诉人在远离企业二十几公里的穆家镇胜利村发生交通肇事,却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侯宝林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双方应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招用答辩人上班,任炉前司炉工,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第一月工资4,037元,随后每月工资5,000-6,000元,平均5,500元,直至2014年9月20日晚答辩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才中断上班,上述事实可知,双方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答辩人遵守上诉人公司的规定,答辩人的工作也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以上足以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招用答辩人工作时,没有告知其内部承包,同时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正规公司,能够开资,才同意到上诉人公司工作,故上诉人内部承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上诉人公司内部承包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无论上诉人内部是否承包,内部承包者不是独立合法的用工主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侯宝林系其公司内部承包部分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但公司内部的承包情况并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与劳动无关,不应认定工伤一节,但本案双方争议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与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北方轧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微信公众号“”